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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維忠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5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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