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簡,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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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許右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2. 二、劉伊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3. 三、徐子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4. 四、阮冠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5. 五、謝秉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6. 六、李咏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7. 七、戴家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8. 八、許米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9. 九、林詩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0. 十、佟道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11.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許右鉦、劉伊甄、徐子洋、阮冠瑋、謝秉臻、李咏
  14. (二)被告12人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7日為
  1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為圖不法利益,基
  16. (四)緩刑之說明
  17. 三、沒收
  18.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19.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為經營本案賭場之被
  20.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抽頭金,業據被告許右鉦供
  21. (四)被告許右鉦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獲利為150萬元
  2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3.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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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鉦


            劉伊甄




            徐子洋


            阮冠瑋


            謝秉臻



            李咏倪



            戴家柔



            許米雨



            林詩倫



            佟道詩



            高千涵



            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右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伊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徐子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阮冠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謝秉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咏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戴家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八、許米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詩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十、佟道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高千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許子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右鉦、劉伊甄、徐子洋、阮冠瑋、謝秉臻、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許子萱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12人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聚眾經營賭博,由被告許右鉦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其餘被告各自自其等受僱日(詳後述)起,為如該欄所載之工作,被告1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1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許右鉦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其餘被告負責各該欄所載之工作,而於受僱期間,與被告許右鉦共同聚眾經營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被告1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9、33、37、45、49、55、61、67、71、77、83頁),暨犯罪之目的、角色分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或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劉伊甄、阮冠瑋、謝秉臻、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9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前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李咏倪、高千涵2人甚早受僱於被告許右鉦,而被告劉伊甄、阮冠瑋、謝秉臻、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7人參與時間較短(詳後述),為使前開被告皆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咏倪、高千涵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劉伊甄、阮冠瑋、謝秉臻、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7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若前開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為經營本案賭場之被告許右鉦提供予被告12人,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右鉦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4、26、50至52、63至64、68至69、73至74、79、404頁),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許右鉦所有(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右鉦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抽頭金,業據被告許右鉦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為經營本案賭場之被告許右鉦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四)被告許右鉦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獲利為150萬元(見偵卷第27、406頁);

另依其餘被告供述受僱於被告許右鉦之情形,並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薪水為: 1、被告徐子洋供稱:自113年3月起以每月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次月10日領薪等語(見偵卷第35、516頁),是認被告徐子洋獲得之薪水總計10萬5,000元(即113年3至5月之薪水,每月以3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33萬5,000元=10萬5,000元)。

 2、被告阮冠瑋、謝秉臻皆供稱:我這1、2個月以每月3萬6,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等語(見偵卷第41、47、501頁),是認被告阮冠瑋、謝秉臻獲得之薪水皆各為3萬6,000元。

 3、被告李咏倪供稱:我自112年11月起以每月3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次月10日發薪等語(見偵卷第52、431頁),是認被告李咏倪獲得之薪水總計26萬6,000元(即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水,計算式:73萬8,000元=26萬6,000元)。

 4、被告許米雨供稱:我自113年3月底開始以每月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等語(見偵卷第64、461至462頁),是認被告許米雨獲得之薪水總計7萬2,000元(即113年4、5月之薪水,計算式:23萬6,000元=7萬2,000元)。

 5、被告佟道詩供稱:我自113年4月底開始以每月3萬,6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目前僅領到5月份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4、421頁),是認被告佟道詩獲得之薪水共3萬6,000元。

 6、被告高千涵供稱:我自112年10月底起以每月3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許右鉦,次月10日發薪等語(見偵卷第80、451至452頁),是認被告高千涵獲得之薪水共26萬6,000元(即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水,計算式:73萬8,000元=26萬6,000元)。

 7、至被告劉伊甄供稱:我自113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許右鉦,尚未領薪等語、被告戴家柔供稱:我自113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許右鉦,尚未領薪等語、被告林詩倫供稱:我自113年5月底始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等語,及被告許子萱供稱:我自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等語(見偵卷第31、58、70、86、441、471至472、481頁),考量被告許右鉦係於次月10日始發薪,是堪認本案查獲時尚未發113年6月以後之薪資,是認被告劉伊甄、戴家柔、許子萱參與本案犯行尚無獲利,至被告林詩倫部分,係於113年5月底開始受僱,其於113年6月受領5月份不足月,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於113年5月實際工作天數或實際受領若干,尚難認被告林詩倫實際獲利數額。

綜前,查無前開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人
無線電19支、監視器鏡頭53顆、百家
樂規則3張、員工缺失紀錄表1張、7
月6日賭客換碼紀錄表8張、顯示器10
台、監視器主機8台、電腦主機1台、
點鈔機1台、平板電腦8台、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15、含SIM卡)、筆記
型電腦3台(廠牌華碩、黑色)
被告許右鉦
預備籌碼(面額50萬)74個、預備籌
碼(面額10萬)50個、預備籌碼(面
額1萬)181個、預備籌碼(面額1000
元)232個、預備籌碼(面額100元)
40個、預備籌碼(面額50元)20個
抽頭金新臺幣1萬2,400元、新臺幣6
萬7,900元
籌碼4,714萬3,600元、莊家卡1個、
閒家卡1個、切牌卡2張、撲克牌8
副、遊戲換分紀錄卡1張、積分表1張
被告李咏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 告 許右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劉伊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冠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林頭86號
籌碼1,749萬7,800元、撲克牌1批、
庄閒卡1組、切牌卡2張、積分卡1張
被告許米雨
籌碼193萬9,800元、切牌卡2張、撲
克牌1批、庄閒卡1組
被告林詩倫
遊戲換分紀錄卡1張、積分表1張
被告佟道詩
籌碼1,610萬5,400元、計時器1個、
庄閒卡2張、撲克牌1批、積分表1
張、百家樂換分紀錄卡2張
被告高千涵
(續上頁)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咏倪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家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米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倫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佟道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千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趙子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鉦、劉伊甄、徐子洋、阮冠瑋、謝秉臻、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許趙子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經營百家樂賭場,由許右鉦擔任現場負責人(兌換籌碼);
劉伊甄擔任場務人員(負責帶賭客進場、提供飲食等) ;
阮冠瑋、謝秉臻擔任場務兼泊車人員(負責帶賭客進場、幫賭客停車、提供飲食等);
徐子洋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監看攝影機畫面);
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許趙子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計分),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A 代表1 點,10、J、Q 、K 代表0 點,其餘數字代表相對應點數,賭客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1,000 元,若包廂最高下注80萬元,最低下注2 萬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 點,最小點0 點,若下注莊家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 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則可按1 :1 兌換籌碼與現金。
嗣經警於113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洪揚明、華紹亨、朱國榮、嚴新傑、林秉毅、王勁翰、李羿翔、李仕群(賭客洪揚明等8 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依法裁處)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右鉦、劉伊甄、徐子洋、阮冠瑋、謝秉臻、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許趙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洪揚明、華紹亨、朱國榮、嚴新傑、林秉毅、王勁翰、李羿翔、李仕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搜索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許右鉦、劉伊甄、徐子洋、阮冠瑋、謝秉臻、李咏倪、戴家柔、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許趙子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如附表編號1 、2 、5 、8 、11、12、14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許右鉦、李咏倪、許米雨、林詩倫、佟道詩、高千涵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保管人
無線電19支、監視器鏡頭53顆、百家樂
規則3張、員工缺失紀錄表1張、7月6日
賭客換碼紀錄表8張、顯示器10台、監
視器主機8台、電腦主機1台、點鈔機1
台、平板電腦8台、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15、含SIM卡)、筆記型電腦3
台(廠牌華碩、黑色)
被告許右鉦
新臺幣1萬2,400元、新臺幣6萬7,900
元、預備籌碼(面額50萬)74個、預備
籌碼(面額10萬)50個、預備籌碼(面
額1萬)181個、預備籌碼(面額1000
元)232個、預備籌碼(面額100元)40
個、預備籌碼(面額50元)20個
被告許右鉦
現金新臺幣8,700元、籌碼193萬4,000

證人洪揚明
籌碼1萬4,400元
證人華紹亨
籌碼4,714萬3,600元、莊家卡1個、閒
家卡1個、切牌卡2張、撲克牌8副、遊
戲換分紀錄卡1張、積分表1張
被告李咏倪
現金新臺幣8,300元、遊戲換分紀錄卡3 證人嚴新傑

現金新臺幣400元、遊戲換分紀錄卡3張證人朱國豪
籌碼1,749萬7,800元、撲克牌1批、庄
閒卡1組、切牌卡2張、積分卡1張
被告許米雨
現金新臺幣200元、籌碼14萬5,000元
證人王勁翰
現金新臺幣2,800元
證人李羿翔
籌碼193萬9,800元、切牌卡2張、撲克
牌1批、庄閒卡1組
被告林詩倫
遊戲換分紀錄卡1張、積分表1張
被告佟道詩
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
證人李仕群
籌碼1,610萬5,400元、計時器1個、庄
閒卡2張、撲克牌1批、積分表1張、百
家樂換分紀錄卡2張
被告高千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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