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1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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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美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若進而為該他人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將使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而Instagram(簡稱IG)暱稱「馬斯克」(下稱「馬斯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長革律師」(下稱「李長革律師」)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萬美芳將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4XXX83號、帳號05XXX6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馬斯克」指示與萬美芳聯繫之「李長革律師」。

嗣由與「馬斯克」、「李長革律師」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通訊軟體Google Wechat暱稱「Wang ZiQi」之人,佯為中國明星,向劉書琴謊稱:若欲見面,需先行匯款云云,致劉書琴陷於錯誤,於同(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上揭款項旋由萬美芳依「馬斯克」及「李長革律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李長革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而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5、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據辯稱:「馬斯克」以結婚為前提,讓我一步步進入圈套,也把他們工廠、太空船餐廳照片給我看,因為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交朋友,所以我信以為真,我是被騙,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被害人的款項;

「馬斯克」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是要做生意,我以為做生意就是賣車或投資特斯拉股票;

本案我只有跟「馬斯克」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書琴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Wang ZiQi」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暨交易明細以及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並有諸多跨國金融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收受或匯出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尤其要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以虛擬貨幣轉交該款項,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乃詐騙犯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極為常見之手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行為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諸他人指示之行為態樣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而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馬斯克」間於112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Whatapp(下稱Whatapp)對話紀錄:①上午8時26分「馬斯克:我講述了我從台灣購買的IMO作者機器來激活我的Optimus機器人(按指特斯拉公司開發的一款類人型機器人),我正在保存激活它的問題,因為我的IP位置…」、②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跟錢有關的我做不到」、③上午8時33分許「馬斯克:我只需要您提供80美元或70美元的硬幣來繼續我的激活部分」、④11時30分許「被告:就算這樣的數目,我也沒有」及其等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Whatapp訊息:「被告:你最好能證明你是elon musk本人,世界有名的人,會缺50美元嗎?」(見偵卷第221、222頁),足見被告自素未謀面之「馬斯克」提出由被告支付「70或80美元」之要求,已對於「馬斯克」之真實身分起疑,且所謂「需要美元來激活機器人」之說,究何所指?全然未見被告深究或詢問,僅僅單純拒絕支出金錢,被告是否因協助情人「馬斯克」做生意而涉犯本案,殊值懷疑?況且,依其等於112年8月3日之Whatapp對話紀錄:①上午6時43分許「馬斯克:寶貝,我已經讓一些住院病人進來了,我也已經提前給他們付款了。

親愛的」、②上午6時44分至51分許期間「被告:什麼意思、住院病人、住院病人進到哪裡、為什麼收住院病人…怎麼回事…?????????」等語,然而始終未見「馬斯克」就被告之質問,提出任何相對應之說明(同上卷第230、231頁),若謂被告自「馬斯克」如此突兀之訊息,且「馬斯克」始終不加以說明該訊息內容之始末等跡象觀之,仍舊深信其與「馬斯克」間之愛情,進而從事本案犯行,孰人能信?㈢「馬斯克」因自知無法自被告身上詐得款項後,旋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間以Whatapp傳送「親愛的,我想讓你跟我的律師溝通,因為我討論如何幫助你得到一些錢,因為你沒有錢,所以他同意幫助我,但他說他必須先跟你談談,好嗎」之訊息與被告(見偵卷第225頁),並要求被告加入該律師Line ID以與該律師溝通。

隨後,即由被告與自稱「馬斯克」友人之「李長革律師」以Line進行聯繫。

再稽之被告與「李長革律師」間於112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2分至56分許期間「李長革律師:女士,您再也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花我的錢來幫助他、好的,我想在我將錢匯入您的帳戶時通知您,您將提取這筆錢並用它來購買比特幣…」,隨即要求被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同上卷第279至281頁)、②下午3時11分至12分許期間「被告:這樣會不會是非法的呢?在台灣有很多法律限制的,不知道你有了解嗎?我想在合法的情況下進行」、③下午3時19分許「李長革律師:是的,該公司是合法的」,被告即未再做任何追問,旋於下午3時2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李長革律師」(同上卷第281頁),以及其等於112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凌晨4時43分許「李長革律師:我想匯款到你的帳戶,5,000USD,我想讓你今天去比特幣ATM機轉錢」、②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我想請問你,這樣是不是會違法,我們台灣的法律很嚴格」,而「李長革律師」於上午6時26分許僅針對被告之質問回覆:「不」字,即未再就關於行為合法性乙事為說明(同上卷第284頁)。

可見被告並非欠缺犯罪防制之風險意識,然其竟僅短暫質疑「李長革律師」指示其從事行為之適法性,一經「李長革律師」以極為簡要之回覆後,即不再過問何以「李長革律師」不直接將金錢交付「馬斯克」,而需透過原本不黯比特幣交易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並以比特幣轉交該款項等節,即恣意將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匯款,並依指示協助領出、轉交該款項,實與常情相違。

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我只有跟「馬斯克」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云云,明顯昧於事實,無從採信。

況且,「李長革律師」於112年7月29日晚間10時33分許,又以Line傳送「女士,因為您在公司工作,所以您需要非常小心與誰交談,沒有人值得信任的!一旦您帳戶收到資金。

您提取它並將其發送到比特幣ATM機」之訊息與被告,被告隨即回覆:「好的」(同上卷第283頁),可見「李長革律師」一面敷衍資金之適法性乙事,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對外三緘其口,以免東窗事發。

再參以被告自陳其係廣播電視三專(夜間部)畢業(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6歲(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然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馬斯克」需款原因(需要美元來激活機器人)、「馬斯克」與「李長革律師」不直接進行匯款,大費周章透過自己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指定以比特幣轉交該款、不詳加說明該行為之適法性,乃至神秘地要求被告對外保密等節,顯與一般金融交易方式之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馬斯克」及「李長革律師」實係涉及不法。

㈣尤其,觀諸被告與「馬斯克」間於112年7月30日之Whatapp對話紀錄:①上午11時53分許「馬斯克:現在就回复他,讓你和他永遠保持良好的溝通」、②上午11時55分許「馬斯克:因為他是那個會讓你從現在開始賺錢的人,所以確保你總是和他溝通」、③下午1時40分許「被告:好的」、④晚間8時20分許「被告:跟他就會賺錢,他會幫我做什麼,可以知道嗎?elon」(同上卷第227頁),及其等於案發當(16)日下午2時36分許之Whatapp對話紀錄:「馬斯克:亲爱的希望你計算一下你的百分比?」顯見「馬斯克」已表明「李長革律師」會引領被告「賺錢」,並可供被告就存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另參以被告與「李長革律師」間於112年8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1分許「被告:我可以知道我的報酬嗎?」②下午2時34分許「李長革律師:每當我將錢匯入您的帳戶時,您將收取4%」、③下午4時5分許「被告:可以5%嗎?」④下午5時8分許「李長革律師:好的」、⑤下午5時13分許「被告:好的」(同上卷第297頁),可見被告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前已然跳脫協助「馬斯克」處理資金短缺之角色,而有意透過本案提款行為賺取報酬,因而向原有意協助「馬斯克」處理資金短缺之「李長革律師」要求高額報酬,並獲「李長革律師」應允。

被告所謂:「馬斯克」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是要做生意,我以為做生意就是賣車或投資特斯拉股票云云,無非單純為求掩飾自己為「李長革律師」收款並轉交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對價關係,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基此,被告依「馬斯克」及「李長革律師」指示之行為態樣(單純取款並以比特幣轉交款項)及可得報酬比例(轉交款項之5%),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仍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從事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與「馬斯克」、「李長革律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馬斯克」及「李長革律師」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均並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不另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又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依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馬斯克」及「李長革律師」指示代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應知其行為係為就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如前述;

然被告僅係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以比特幣存入「李長革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資為轉交贓款,並未與「馬斯克」、「李長革律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有所接觸,其主觀上即對「馬斯克」、「李長革律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一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定加入該組織乙節,實難認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馬斯克」、「李長革律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本於相同理解,乃就此部分未予起訴,而本院因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併予說明,自毋須另為裁判之諭知。

五、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依5%計算,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確實將該比例計算之款項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112年8月15日之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則被告辯稱:「馬斯克」實際上沒有給我轉匯比特幣金額3%計算之金額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依5%計算之1萬元。

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凌晨5時37許 6萬元(內含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入之非本案之19萬1,450元部分款項) 2 同日凌晨5時38許 6萬元、2萬元 3 同日凌晨5時39許 1萬元 4 112年8月18日凌晨6時27分許 6萬元 5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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