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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王浩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面魚」)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臥龍」、「鋒芒萬丈」、「貔貅2.0」、「就是那麼酷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如參與領取及交付物品之工作,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為賺取報酬以分擔家計,而自000年00月間起,與「陳新發」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朱慈惠,並向朱慈惠佯稱:因涉犯投資詐欺等罪遭偵辦,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朱慈惠陷於錯誤,而備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嗣林偉傑透過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朱慈惠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朱慈惠收執,足生損害於朱慈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朱慈惠誤信林偉傑為臺北地檢署人員,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4張予林偉傑,林偉傑取得該4張金融卡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復依指示交付將該等金融卡轉交予「陳新發」,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經朱慈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慈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林偉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6、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慈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及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11月2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營業用小客車車內影像、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5名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汽車符號)」中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71、75至91、137至1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112年11月6日至20日期間,佯稱為「黃敏昌檢察官」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以告訴人涉及投資案件遭調查為由,而要求告訴人先設定金融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陸續經人透過網路銀行匯出款項約1,327萬元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相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查本案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陳新發」、「臥龍」、「鋒芒萬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1.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可快速賺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4張,紊亂社會正常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容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事宜等節(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份,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等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我依指示去領包裹,領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汽車符號)」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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