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3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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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家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千里眼」、「順風耳」之人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為下列犯行:㈠莊家豪與「千里眼」、「順風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林嫻雅」、「謝劍平」,自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假意提供丙○○股票投資訊息,再向丙○○詐稱:可透過「松誠」平臺投資,與主力同步獲利云云,丙○○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鑫德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

乙○○乃依「千里眼」、「順風耳」指示,冒名「黃嘉明」依約到場,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操作契約書上偽簽「黃嘉明」之署押,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嘉明」印章用印,以將該操作契約書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丙○○以行使之,並清點丙○○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莊家豪與「千里眼」、「順風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洪佳慧」,自000年00月間起向丁○○詐稱:可向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丁○○於000年0月間發覺有異,乃報警偵辦,同時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彼得好咖啡世貿店交付現金6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乙○○乃依「千里眼」、「順風耳」指示,冒名「黃嘉明」依約到場,向丁○○出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美林證券「黃嘉明」工作證以行使之,並出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美林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丁○○簽署以行使之,再出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美林證券收據(已蓋有「美林證券」、「鄭勝榮」之偽造印文,並偽簽有「黃嘉明」之署押)予丁○○以行使之,然乙○○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報,發覺警方已有埋伏,藉口如廁而欲逃離現場,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55-259、270-271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9481卷第15-17頁、偵11184卷第35-38、47-50頁),另就被告上列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面交時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橫科派出所113年3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9481卷第19-25、29-56、135頁、偵11184號卷第15、57-84、90-91、177、1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就詐欺取財之罪名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法律並無變更。

⑵然就刑之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為先前所無,是此部分法律已有變更,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再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衡諸上開意旨,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行使工作證部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卷第26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千里眼」、「順風耳」、「林嫻雅」、「謝劍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千里眼」、「順風耳」、「洪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又所謂「首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自113年5月24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277-293頁),而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其中最先著手之犯行。

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論及被告當場偽簽「黃嘉明」之署押,並以偽造之「黃嘉明」印章用印,以將該操作協議書偽造完成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不符合中止犯之規定:⑴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丙○○接洽收款,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481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丁○○並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主動離開現場,在彼得好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75、81-84頁),然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逮捕。

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4卷第47-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該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

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121頁),然而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⑷是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非中止犯,已可認定。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見偵11184卷第119-123頁);

至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9481卷第89-91頁),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既不得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中明確否認(見偵11184卷第12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

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涉犯上述2罪,情節非輕,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中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丁○○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

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全部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又被告曾因不滿本院羈押處分,而於本院候審室鬧事,與本院法警發生衝突一情,並有本院處理人犯事故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55頁)。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於少年輔育院修讀高中課程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71頁)以及被告具前述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12所示之物,均係「千里眼」、「順風耳」交付而供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258頁)。

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所佩戴之物,依上述被告發覺有異藉故逃離現場之經過,足認被告是透過該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報,則該藍芽耳機顯係被告聯絡共犯之工具,被告供陳:該藍芽耳機為其私有,未曾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原訴卷第258頁),自不足採信。

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12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是告訴人丙○○攜帶到場,被告尚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9481卷第2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萬9,900元,經被告供陳係其向父親李昭然所借,而由其兄甲○○轉交之款項(見原訴卷第272頁),觀諸其金額2萬9,900元,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金額,尚非異常之鉅款,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欺為詐術手段,每次詐取之金額較高,該扣案現金金額與本案犯行中被告原擬收取之金額均有相當差距,堪信該扣案現金應非其他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陳:「千里眼」、「順風耳」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然被告自113年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即同年3月26日為止,顯已超過1個月,且被告於同年2月26日之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中曾遭逮捕,倘若「千里眼」、「順風耳」未依約給付月薪,被告顯然不可能繼續聽命出面取款,其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個月份之月薪3萬元,此項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繳交,亦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編號名稱
數量
扣押日期
「黃嘉明」之印章
1個
113年2月26日
操作契約書
1份
保管單
1張
iPhone 15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藍芽耳機
1副
現金
10萬元
美林證券合約書(有丁○○簽名)
1份
113年3月26日
美林證券合約書(無簽名)
1份
美林證券收據
2張
現金
2萬9,900元
黑色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美林證券「黃嘉明」工作證
1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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