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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佳恩與黃嘉瑋、黃晟瑋、尹得宇、陳金水(下合稱黃嘉瑋等四人,黃嘉瑋、黃晟瑋、尹得宇涉犯詐欺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
陳金水涉犯詐欺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再由廖佳恩擔任2號負責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再由黃嘉瑋、黃晟瑋擔任3號收水,及由尹得宇擔任4號收水。
廖佳恩、黃嘉瑋等四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附表一「參與被告」所示之人,對楊博喩、高鈺琳、吳冠霖、王承駿、黃詩婷、謝家華、吳智賢(下稱楊博喩等七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博喩、高鈺琳、吳冠霖、謝家華、吳智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廖佳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18316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利用多個不同之身分誘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由集團成員提領,再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各「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前揭罪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均坦承犯行,本案係因欲幫助家中經濟始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查,本案被告為獲得報酬,多次擔任收水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前開報酬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參與被告 證據出處 1 楊博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透過電話向楊博喩佯稱: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否則無法結帳云云,致楊博喩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嘉瑋、黃嘉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6日19時35分/ 15,123元/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19時41分/ 15,005元/ 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陳金水、 廖佳恩、 黃嘉瑋、 尹得宇 ⒈告訴人楊博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1至63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2 高鈺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5日,透過電話向高鈺琳佯稱:伊係蝦皮賣家,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鈺琳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嘉瑋、黃嘉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6日20時24分、28分/ 99,985元、63,123元 /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20時34分、35分/ 100,000元、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金水、 廖佳恩、 黃嘉瑋、 尹得宇 ⒈告訴人高鈺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第303至305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偵字18316第301頁、第329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第89至118頁、第299頁、第329至333頁) 3 吳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冠霖佯稱:伊係「良興電子財務部」,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冠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53分、55分、20時0分/ 49,985元、49,986元、23,01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20時4分、5分/ 60,000元、60,000元/ 臺北光復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5至67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4 王承駿 (未提 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王承駿佯稱:伊係「良興市民店」電商,需協助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承駿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20時1分/ 27,123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20時6分/ 3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王承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9至70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5 黃詩婷 (未提 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黃詩婷佯稱:伊係「糖罐子衣屋」網購平台,有貨款操作錯誤、個資外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華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49分/ 29,987元、25,980元/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 6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5至76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6 謝家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謝家華佯稱:伊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45分、57分/ 29,988元、2,988元、26,988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19時13分/ 29,000元、27,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謝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9至81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7 吳智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智賢佯稱:伊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因「鞋全家福」操作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吳智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17分、27分/ 29,987元、3,985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9時30分/ 34,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智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83至85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轉交經過 編號 詐欺款項 第一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二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三層轉交 (時間/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 微風廣場2樓男廁 同日20時17分/ 微風廣場3樓男廁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站龍安站廁所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內 同日20時41分許/ SOGO忠孝館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站龍安站廁所 3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晟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20時8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19時45分許、20時14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20時40分許/ 復盛公園(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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