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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中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中岳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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