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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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署名「EDNA WO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偵辦署名「EDNA WO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涉嫌非法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境,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毒品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偵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查獲自荷蘭寄出、收件人記載為「EDNA WONG」之郵包,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因無法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而予行政簽結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8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1日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20號、11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8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48至49、57至59、63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經由署名「KAMA FORD」之人自荷蘭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寄出而運抵我國,欲交由署名為「EDNA WONG」之人收件,且有具體之臺北市信義區某收件地址(詳卷),聲請人認起運時之寄件人及送達我國時之名義收件人或實際收件人涉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確有根據,雖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並未起訴,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871.04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1、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51公克(驗餘淨重1,871.04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83.10%,純質淨重1,556.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保字第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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