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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手指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1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0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案相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2年4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27日函、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29至30、33至39、43至45頁、51、12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 9個 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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