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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鶴(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鶴(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1972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自均屬違禁物,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死亡,乃以112年度偵字第30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2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6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認分屬制式滑套、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19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6頁),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手槍之滑套、槍管、槍身及彈匣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12頁)。
綜上,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剩餘之子彈114顆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雖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制式子彈50顆經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制式子彈164顆,其中50顆經試射後,38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2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就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8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非違禁物;
而上揭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經鑑定後既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故亦非違禁物。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經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16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4顆 2 制式滑套 4個 研判均係制式滑套。
4個 3 制式槍管 4支 研判均係制式槍管。
4支 4 制式槍身 4個 研判均係制式槍身。
4個 5 制式彈匣 4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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