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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粉末1包 毛重0.19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毛重0.8公克,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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