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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棋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8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019公克、驗餘淨重0.49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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