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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高秉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7174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2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67頁),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98公克,純質淨重8.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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