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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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一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查獲被告蔡為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639公克,淨重0.4720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驗後淨重0.47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3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國光客運停車場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6390公克、淨重0.4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1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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