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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紘所涉施用(大麻)、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更正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證可稽。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僅含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258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毒偵字第8686號卷第99頁參照,聲請書誤載為96頁),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9.48公克,驗餘總淨重28.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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