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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晋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嗣於113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只) 1袋 實稱毛重0.5140公克(含1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306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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