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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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撤緩毒偵字第186號186),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與撤緩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與撤緩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鑑驗結果」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足認前揭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用以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聲請另以:隨同附表所示毒品一併扣案之:(一)吸食器1組、分裝盒1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錫箔紙2張(以上均為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一案之扣案物),以及(二)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器吸管6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吸食器吸管6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吸食器1組(以上均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一案之扣案物)等物,其上均殘留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難以析離殆盡,故亦請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然查,該等扣案物品業經聲請人命令銷毀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卷第1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第16頁)。

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既已由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復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包裝袋) 7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包裝袋) 17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3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包裝袋) 23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號-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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