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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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2625號卷第58頁),又上開電子菸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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