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17,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松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驗餘淨重0.775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