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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維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768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本件扣案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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