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5顆藥錠共1包(暨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袋1個)
1、綠色長方形藥錠1顆,予以編
號356A。淨重0.38公克,磨碎
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0.3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黃色圓形藥錠3顆,選取1顆
予以編號356C。總淨重0.91公
克,磨碎取0.02公克化驗,總
淨重餘0.89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3、綠色圓形藥錠1顆,予以編號
356D。淨重0.27公克,磨碎取
0.02公克化驗,淨重餘0.25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