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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12年度緩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於113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1日確定,於113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執聲字1345卷第2至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毛重1.3015公克,驗餘淨重1.0
341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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