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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賈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賈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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