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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書附卷可稽。該等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經驗出施用毒品反應,而遭北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北檢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節,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總鑑定,認係大麻,有該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9頁參照),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8.2805公克,驗餘淨重8.2109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1242公克,驗餘淨重0.06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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