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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桐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111年度緩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殘渣空盒壹個、研磨器壹個、水煙壺壹個、打火機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大麻殘渣空盒1個、研磨器1個、水煙壺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18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53至56頁、第63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84公克、淨重4.18公克、驗餘淨重4.16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1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大麻殘渣空盒1個、研磨器1個、水煙壺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76頁),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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