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7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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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玉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108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卷第31、33頁)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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