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8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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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允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周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器具,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棕色乾燥碎屑(驗餘淨重0.0465公克) 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110年度青保字第942號 二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 壹個 110年度綠保字第846號 三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 壹個 四 吸食器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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