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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112年度緩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tilnox Zolpidem共壹佰肆拾盒(每盒貳拾顆,共貳仟捌佰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Stilnox Zolpidem」共140盒(每盒20顆,共2,800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長期為失眠問題所苦,惟因其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之藥量已不敷使用,為另行大量取得治療失眠之藥物服用,竟於網站購買含佐配眠之Stilnox藥錠,而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禁藥,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之「Stilnox Zolpidem」共140盒(每盒20顆,共2,800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此節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7日FDA研字第11107208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15、417、419、429至431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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