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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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萍


楊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倩玉、楊倩萍(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等處分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2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及113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2人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至犯罪客體(關聯客體)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犯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該等處分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2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及113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物,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罪,係以禁藥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而禁藥本身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之效用,自非屬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又「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被告2人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扣案物,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當非屬違禁物,亦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宜由行政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RELX悅刻牌,益力乳)壹包 ⒈2ml/顆,3顆/包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31頁 2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RELX悅刻牌,冷泡綠妍)陸包 ⒈2ml/顆,3顆/包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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