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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榕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甯榕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並於112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拍賣網站上下單購買,以供己施用,屬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3頁);
又該等扣案物按所附產品外包裝,均標示含有「NICOTINE」尼古丁等成分,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有111年1月4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為被告所有,以供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均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勁爽薄荷,品牌:bink) 20包(每包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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