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柔(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思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係屬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支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支票 1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2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M0000000)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M0000000) 6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7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M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M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11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12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M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