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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29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扣案之電子產品(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29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產品(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1至114頁),並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
茲因被告死亡,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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