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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政穎於民國111年4月9日夜間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大創百貨2樓,涉嫌以手機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畫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上揭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述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3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時地,涉嫌以手機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手機1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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