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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秉前因違反商標法按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2年3月17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NIKE服飾 2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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