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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111年度緩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29、21027、2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保號:111年度藍保字第1511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使用該手機連接網路,以「awi」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及轉載文章之巴哈姆特網站「chat」看板內發表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公眾貼文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巴哈姆特帳號「awi」張貼訊息之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88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929、21027、2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藍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貼文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88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09頁、第9至14頁、第91至10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83號卷第77至92頁)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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