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榮富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0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4四色牌、編號8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元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編號5至7所示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係被告用於監看賭場,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四色牌(第1桌) 1副 2 四色牌(第2桌) 1副 3 使用過四色牌 1副 4 四色牌新牌 11副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螢幕 1台 7 鏡頭 4支 8 抽頭金 2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