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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Z7-2806號車牌貳面(即鑑定報告編號B)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Z7-2806號,即鑑定報告編號B)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紹強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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