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國審聲,1,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被 告 劉晉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偵查之初即經媒體大幅報導,各報導均敘及案情細節,甚且不當使用負面字眼描述、污名化被告甲○○,恐已誤導國民法官(包含備位國民法官,下同),並有形成預斷之虞,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要件。

㈡本案起訴法條雖為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然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4項、第9條第3項所定之罪。

而本案所涉毒品複雜,各毒品之化學成分及對人體影響,乃至被害人死因判斷,涉及毒物學、病理學、解剖學及法醫學專業。

又多樣態毒品轉讓、施用之論斷,需就毒品案件特殊性有相當認知,方足對案情有一定程度理解,此恐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

㈢檢察官擬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涉及被害人之性隱私,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將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嚴重且無法挽回之負面影響,不利修復式司法進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狀況。

㈣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⒈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

又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

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

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⒉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

在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

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㈡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⒈檢察官就論罪部分業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4項之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惟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等語。

⒉毒藥物之轉讓、施用暨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雖事涉專業,然非不得透過傳喚法醫師為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審認,其中涉及法律概念部分,亦得由職業法官本於法律專業對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與釋疑,尚非全然難以理解。

且檢察官、辯護人均應自「落實集中審理」、「促進審判活動效率」、「促進國民法官形成心證」、「減輕國民法官負擔」等原則出發,協力就爭點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由法院基於最佳證據原則,對證據能力、證據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為符合核心司法理念之證據裁定,尚難預設排除轉讓禁藥或偽藥致人於死之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⒊檢察官業提出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㈡狀,辯護人則已提出刑事準備㈠、㈡、㈢狀,本院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6日行協商程序。

依本案起訴意旨、辯護意旨、雙方所提不爭執事項、爭點、證據調查聲請、協商結果等卷證資料,足認本案被告及起訴事實單一,案情並非繁雜,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㈢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⒈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

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⒊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雖部分涉及被害人之性影像,然法院倘認有調查必要,本得選用保障被害人性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性隱私之措施。

而國民法官就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二致,尚難認國民法官於審理中接觸涉及被害人性隱私之證據資料有何不當。

況本案被害人之家屬始終未曾表明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聲請人主張「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嚴重且無法挽回之負面影響」部分,難認已有釋明。

準此,本案尚難僅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涉及被害人性隱私,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情形。

㈣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