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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德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玉章、陳淑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黃俊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李廉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李廉本見狀乃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李廉本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淑勤之李玉章,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李廉本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李玉章、陳淑勤因而人車倒地,李玉章因此受有右肘、右足擦挫傷;陳淑勤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章、陳淑勤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迴轉,並於迴轉後看到後方李廉本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章、陳淑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李廉本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廉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廉本因被告逕行迴轉而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致與告訴人李玉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迴轉前,其對向車道原已有其他車輛直行駛近,被告顯未注意該等往來往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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