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59,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林佑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蘇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蘇月英受有右膝擦挫傷、上唇擦挫傷、上顎活動假牙斷裂並造成右上犬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陳蘇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蘇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上開肇事經過。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