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映儀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鄭煌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李映儀所駕之小貨車擦撞,致鄭煌錡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映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右轉時有看右側都沒車,沒想到被告訴人鄭煌錡撞上我右前車頭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時,擦撞右方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47至59、65至67頁),上開檔案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5歲,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駕車路口時右轉,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碰撞後依現場跡證位置所示,被告小貨車車頭、車尾離右方長沙街路緣延伸線尚各有1.9公尺以上、4公尺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供參,可徵被告於車輛右方與路緣延伸線尚有相當寬度時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行之告訴人人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觀前引談話紀錄表自明(見偵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警詢時自述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居服員、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有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