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9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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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372巷與興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表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且行向標誌為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陳柄錡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義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張文銓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陳柄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

嗣張文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對至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柄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文銓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柄錡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十字路口標誌不明,其已有減速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板橋中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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