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62,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秀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佳蓉、張俊隆、許曉晴、張○震、黃芷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73頁、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楊秀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第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第2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於向左側車道變換時,不慎擦撞由林佳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該汽車失控,因而擦撞由張俊隆所駕駛附載有乘客許曉晴及張○震(
100年生,年籍詳卷)而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致該汽車失控翻轉並橫越分隔島後,造成黃芷薇所駕駛,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分別造成林佳蓉受有胸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張俊隆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10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胸椎第12壓迫性骨折左上臂、雙肘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許曉晴受有雙側肺部挫傷與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張○震受有左小腿、右肘、右上臂與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黃芷薇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與上腹部疼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楊秀惠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張俊隆、許曉晴、張○震之法定代理人張俊隆及黃芷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秀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張俊隆、許曉晴及黃芷薇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嘉、謝函芳、李宜晉、郭泓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林佳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共計3紙(黃芷薇)、敏盛綜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共計4紙(張俊隆、許曉晴)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張○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震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復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前開多數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