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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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素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施伯達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素瑾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46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其本應注意行人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由東向西穿越上開路段至對向,適告訴人陳百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車因閃避被告而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第3、5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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