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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楚寧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劉紘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切換至慢車道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蘇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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