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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士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士宥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掌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2號
被告 賴士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士宥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接近政大一街口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率之規定,以時速30公里以下之車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則而以時速3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突由377-U3號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向左轉,賴士宥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車速稍快而閃避不及,致不慎與王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王掌跌倒並受有左手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小指肌肉損傷等傷害。案經王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士宥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掌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
(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該車於112年10月30日之行車速度紀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貿然左轉之魯莽駕駛行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情節實屬輕微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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