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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欲穿越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駛入光復南路南向車道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見面對之圓形紅燈已亮,僅右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竟違反燈號管制而貿然從該右轉專用車道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王化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市民大道四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劉霞汽車前車頭撞及王化麟機車前車頭,致王化麟人車倒地,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疑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呼吸衰竭、疑似下肢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化麟配偶曾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霞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86頁、第100頁,惟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前,仍爭執被害人王化麟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並有攝得完整事故發生經過之被告汽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王化麟驗血單、首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表(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即王化麟配偶曾淑惠所提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06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可見光復南路南向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向右指示線,光復南路南向車道面對之燈光號誌係亮起圓形紅燈及向右箭頭綠燈,從而依當時燈光號誌及地面標線,欲直行光復南路之車輛不得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且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然被告無視上開號誌及標線,先駛入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並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致撞及依綠燈號誌直行之王化麟機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嚴重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論相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66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書(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㈢被害人王化麟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昏迷,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受開嚴重傷勢,因傷及腦部情形嚴重,於案發當日施以緊急開顱手術,並以氣切及鼻餵管之方式呼吸及飲食,縱於案發8個月後之112年12月4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時,仍意識不清且無自行活動能力,迄今亦無意識且肢體癱瘓,經各大醫院認定其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53501號函(見偵卷第99頁)、基隆醫院112年8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985號函(見偵卷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8月31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034號函(見偵卷第103頁)、國泰醫院113年4月16日管歷字第2024000653號函及所附王化麟病歷(見審交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參憑。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王化麟迄今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身上還有氣切及鼻餵管,至多只能張開眼睛,不能說話,甚至無法用轉動眼球或舉起身體某部位之方式進行表達,類似植物人,骨折部分也無法開刀治癒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
此外,王化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其身體狀態臥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與外界無眼神接觸,接收保存訊息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表達及溝動,認屬「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一般情形隨年紀增長只會逐漸惡化,回復可能性低等語,經本院調取該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宗確認無訛。
據此以論,王化麟傷勢嚴重,欠乏基本認知、表達及行動能力,類如植物人狀態,且經醫學鑑定回復可能性極低,應認其傷勢對健康影響已難治近乎不治,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此外,被害人王化麟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觀以前揭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05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甚為嚴重,與被害人家屬又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極端嚴重,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前開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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