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6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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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59巷4樓之2居處內,飲用6至7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日(12)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59巷4樓之2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2)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前案被告係冒用「甲○○」之名義,嗣經警比對其所捺印之指紋,始悉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裁定更正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復觀諸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雖檢察官於前案未發覺被告冒名之事實,而誤將「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惟依前開說明,此尚無礙於審判對象之特定,且亦已經本院裁定更正,並不影響被告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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