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3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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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某處工地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郭雅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送醫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9mg/dl(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1.59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北檢力金113偵5704字第11390692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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