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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昆霖
黃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陳得秀告訴被告詹昆霖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詹昆霖告訴被告黃柏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詹昆霖、黃柏傑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詹昆霖與告訴人陳得秀、被告黃柏傑與告訴人詹昆霖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陳得秀、詹昆霖2人均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願撤回告訴等語,且分別於同年7月16日、7月23日經法院核定等情,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1295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7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被 告 詹昆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昆霖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常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貿然前行。
適黃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得秀,沿五常街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碰撞,致黃柏傑及陳得秀人車倒地後,陳得秀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右側第三腳趾中間及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腳壓砸傷、右膝皮下血腫併表皮壞死、右膝內側手術傷口癒合不良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黃柏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昆霖則受有胸壁、左頸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昆霖、陳得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詹昆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
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陳
得秀搭乘被告黃柏傑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得
秀受傷等事實。
被告黃柏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
詹昆霖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等事實。
告訴人詹昆霖、陳得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
7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
實。
2.證明被黃柏傑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之事實。
3.證明被告詹昆霖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二、核被告詹昆霖、黃柏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
實。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淡水馬階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詹昆霖、陳得秀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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